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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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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1 17:39:52
市卫生健康委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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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

 

目 录

 

第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1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2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 3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 5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 6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7

第七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8

第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 9

第九条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10

第十条 医师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11

第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12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13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4

第十四条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15

第十五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16

第十六条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18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19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20

第十九条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21

第二十条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22

第二十一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3

第二十二条 非医师行医的 24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5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6

第二十五条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 26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27

第二十七条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28

第二十八条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 29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30

第三十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1

第三十一条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32

第三十二条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33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34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35

第三十五条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35

第三十六条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36

第三十七条 护士泄露患者隐私的 38

第三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39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40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41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43

第四十三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44

第四十四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44

第四十五条 会诊邀请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 45

第四十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 46

第四十七条 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48

第四十八条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48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50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50

第五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50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51

第五十三条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51

第五十四条 对依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52

第五十五条 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53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54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55

第五十八条 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56

第五十九条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57

第六十条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58

第六十一条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59

第六十二条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60

第六十三条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61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 62

第六十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63

第六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64

第六十七条 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 66

第六十八条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67

第六十九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68

第七十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70

第七十一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71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72

第七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 73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75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76

第七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76

第七十七条 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77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77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广告的 78

第八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79

第八十一条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80

第八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81

第八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 81

第八十四条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82

第八十五条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83

第八十六条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84

第八十七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85

第八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86

第八十九条 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87

第九十条 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88

第九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89

第九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 90

第九十三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91

第九十四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 93

第九十五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94

第九十六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95

第九十七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96

第九十八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97

第九十九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的 98

第一百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99

第一百零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101

第一百零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102

第一百零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103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103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104

第一百零六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105

第一百零七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07

第一百零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108

第一百零九条 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108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的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110

第一百一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111

第一百一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111

第一百一十三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112

第一百一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112

第一百一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113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14

第一百一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115

第一百一十八条 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116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117

第一百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17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118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120

第一百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121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123

第一百二十五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124

第一百二十六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125

第一百二十七条 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125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126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用药人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126

第一百三十条 用药人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127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用药人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128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用药人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129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用药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130

第一百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 131

第一百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32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133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 134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 136

第一百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37

第一百四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138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139

第一百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141

第一百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143

第一百四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144

第一百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146

第一百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148

第一百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148

第一百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149

第一百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150

第一百五十条 医疗机构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151

第一百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 152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医(专长)医师所在医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该医师的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的 152

第一百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 153

第一百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 15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156

第一百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157

第一百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158

第一百五十八条 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159

第一百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 160

第一百六十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 161

第一百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163

第一百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16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165

第一百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166

第一百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其他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167

第一百六十六条 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 169

第一百六十七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 170

第一百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171

第一百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混乱的 171

第一百七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172

第一百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173

第一百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74

第一百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175

第一百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176

第一百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177

第一百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178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179

第一百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180

第一百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181

第一百八十条 医疗机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182

第一百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183

第一百八十二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184

第一百八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的 184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186

第一百八十五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88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88

第一百八十七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 189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191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192

第一百九十条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194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195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197

第一百九十三条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198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199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200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202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203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204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205

第二百条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206

第二百零一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207

第二百零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208

第二百零三条 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210

第二百零四条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211

第二百零五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212

第二百零六条 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213

第二百零七条 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214

第二百零八条 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215

第二百零九条 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216

第二百一十条 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 217

第二百一十一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18

第二百一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219

第二百一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220

第二百一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221

第二百一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222

第二百一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222

第二百一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223

第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224

第二百一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225

第二百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 226

第二百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226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227

第二百二十三条 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228

第二百二十四条 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228

第二百二十五条 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229

第二百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230

第二百二十七条 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230

第二百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231

第二百二十九条 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232

第二百三十条 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232

第二百三十一条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233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234

第二百三十三条 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234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235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235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236

第二百三十七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237

第二百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37

第二百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239

第二百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婚前医学证明、医学鉴定证明和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 241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242

第二百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 243

第二百四十三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244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244

第二百四十五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245

第二百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245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247

第二百四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248

第二百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249

第二百五十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249

第二百五十一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的
250

第二百五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252

第二百五十三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253

第二百五十四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 254

第二百五十五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255

第二百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 257

第二百五十七条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57

第二百五十八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58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260

第二百六十条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261

第二百六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261

第二百六十二条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62

第二百六十三条 伪造或者出具虚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的
263

第二百六十四条 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264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65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67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269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270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271

第二百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273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74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276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277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278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279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281

第二百七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282

第二百七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283

第二百七十九条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285

第二百八十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286

第二百八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287

第二百八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89

第二百八十三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90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292

第二百八十五条 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294

第二百八十六条 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295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295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296

第二百八十九条 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296

第二百九十条 教室人均面积、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97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298

第二百九十二条 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
298

第二百九十三条 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
299

第二百九十四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299

第二百九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300

第二百九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01

第二百九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302

第二百九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规定措施的 303

第二百九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04

第三百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305

第三百零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06

第三百零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307

第三百零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308

第三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309

第三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310

第三百零六条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11

第三百零七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312

第三百零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13

第三百零九条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14

第三百一十条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16

第三百一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317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319

第三百一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320

第三百一十四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321

第三百一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23

第三百一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24

第三百一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326

第三百一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27

第三百一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28

第三百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329

第三百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31

第三百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332

第三百二十三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333

第三百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 335

第三百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336

第三百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338

第三百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的 339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340

第三百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341

第三百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342

第三百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343

第三百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344

第三百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345

第三百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346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347

第三百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348

第三百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349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350

第三百三十九条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351

第三百四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352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352

第三百四十二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353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354

第三百四十四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355

第三百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356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357

第三百四十七条 实验室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358

第三百四十八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359

第三百四十九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359

第三百五十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360

第三百五十一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361

第三百五十二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362

第三百五十三条 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363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实验室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364

第三百五十五条 实验室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364

第三百五十六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365

第三百五十七条 实验室拒绝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367

第三百五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露,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368

第三百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368

第三百六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 369

第三百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 370

第三百六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371

第三百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373

第三百六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作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 375

第三百六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376

第三百六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378

第三百六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380

第三百六十八条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381

第三百六十九条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382

第三百七十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384

第三百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385

第三百七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控制措施的
386

第三百七十三条 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387

第三百七十四条 拒绝接诊病人的 388

第三百七十五条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388

第三百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389

第三百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 390

第三百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 391

第三百七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391

第三百八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 392

第三百八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393

第三百八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394

第三百八十三条 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 394

第三百八十四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95

第三百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397

第三百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398

第三百八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399

第三百八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400

第三百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401

第三百九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402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403

第三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404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405

第三百九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407

第三百九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408

第三百九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408

第三百九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409

第三百九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410

第三百九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410

第四百条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411

第四百零一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412

第四百零二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412

第四百零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413

第四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414

第四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414

第四百零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415

第四百零七条 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416

第四百零八条 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416

第四百零九条 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17

第四百一十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418

第四百一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420

第四百一十二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421

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422

第四百一十四条 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424

第四百一十五条 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 426

第四百一十六条 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 427

第四百一十七条 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 429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
431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433

第四百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未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434

第四百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436

第四百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 437

第四百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438

第四百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439

第四百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441

第四百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442

第四百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443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444

第四百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446

第四百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 447

第四百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448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
450

第四百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452

第四百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453

第四百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455

第四百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458

第四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460

第四百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462

第四百三十九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465

第四百四十条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466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468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470

第四百四十三条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471

第四百四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473

第四百四十五条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474

第四百四十六条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75

第四百四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476

第四百四十八条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478

第四百四十九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479

第四百五十条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481

第四百五十一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483

第四百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486

第四百五十三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488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490

第四百五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491

第四百五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493

第四百五十七条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495

第四百五十八条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497

第四百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499

第四百六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500

第四百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502

第四百六十二条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503

第四百六十三条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505

第四百六十四条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规定的 506

第四百六十五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508

第四百六十六条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509

第四百六十七条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511

第四百六十八条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513

第四百六十九条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515

第四百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516

第四百七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517

第四百七十二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519

第四百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521

第四百七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23

第四百七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24

第四百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526

第四百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527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528

第四百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530

第四百八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531

第四百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532

第四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 533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534

第四百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535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其他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535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 536

第四百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538

第四百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539

第四百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539

第四百九十条 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540

第四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541

第四百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542

第四百九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543

第四百九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544

第四百九十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45

第四百九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546

第四百九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547

第四百九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548

第四百九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549

第五百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551

第五百零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 552

第五百零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 553

第五百零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554

第五百零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555

第五百零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556

第五百零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557

第五百零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559

第五百零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560

第五百零九条 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561

第五百一十条 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562

第五百一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等规定的行为 563

第五百一十二条 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564

第五百一十三条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565

第五百一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566

第五百一十五条 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567

第五百一十六条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568

第五百一十七条 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569

第五百一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570

第五百一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571

第五百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 572

第五百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573

第五百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574

第五百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575

第五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577

第五百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即开工建设的 578

第五百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580

第五百二十七条 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582

第五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584

第五百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585

第五百三十条 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投入使用的 587

第五百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的 589

第五百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591

第五百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592

第五百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593

第五百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 594

第五百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 596

第五百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未按照相应标准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的 597

第五百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的 598

第五百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的 599

第五百四十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的 600

第五百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辐射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601

第五百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的 603

第五百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未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的 604

第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无专人负责,无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的 605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的 606

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前,未告知其辐射对健康影响的 607

第五百四十七条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严格控制照射范围或照射剂量的 609

第五百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将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的 610

第五百四十九条 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的 611

第五百五十条 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的 613

第五百五十一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的 614

第五百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未单独收集,未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615

第五百五十三条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617

第五百五十四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618

第五百五十五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620

第五百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放射性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放射事件应急救援措施的 622

第五百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623

第五百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625



第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首次发现且情节较轻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计算。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B、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C、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较重违法情形两项或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十一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较重违法情形三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首次发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因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曾受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罚的;

B、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C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一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严重】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十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较重】

1)违法情形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严重】

1)违法情形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五条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较重】

1)违法情形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严重】

1)违法情形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

第七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违法所得一万元及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较重】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医师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首次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再次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较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造成医疗事故较重情节以上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曾受两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八条“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非医师行医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非医师行医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非医师行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因非医师行医受过卫生行政处罚的;或非医师行医使用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非医师行医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裁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经责令限期补办仍不办理校验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裁量。

第二十八条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累计收入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累计收入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累计收入在5万元以上的;

B.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对备案制诊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

2)处罚标准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处以10万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对备案制诊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但超过标准50%,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50%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核减其诊疗科目,或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医疗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一)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一)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产生严重伤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造成患者死亡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1、《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2、《护士条例》第十七条“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造成患者死亡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护士泄露患者隐私的

(一)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泄露患者隐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为获取利益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的。

2)处罚标准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一)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首次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两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一)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一)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一)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会诊邀请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

(一)法律依据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二)裁量标准

参照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裁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1、《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执业时间累计在1个月以内的;

B.外国医师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执业时间累计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B.外国医师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执业时间累计在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

B.外国医师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C.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D.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2)处罚标准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执业时间累计在5个月以上的;

B.外国医师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C.给患者造成死亡的。

2)处罚标准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裁量标准

参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裁量标准。

第四十八条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有一种上述情形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两种上述情形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三种上述情形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四种上述情形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五种上述情形的或者致人死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裁量标准

参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裁量标准。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裁量标准

参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裁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二)裁量标准

参照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裁量标准。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三条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五十四条 对依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及时对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及时对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也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或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第六十条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情形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有下列情形之一:

A.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B.造成患者延误治疗、病情加重的;

C.造成误诊误治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造成患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等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且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二条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情形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造成严重后果且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三条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情形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违反规定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且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

(一)法律依据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二)裁量标准

参照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裁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2、《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执业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执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六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2、《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提供的虚假材料涉及《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其中一项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提供的虚假材料涉及《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其中两项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提供的虚假材料涉及《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其中三项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因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受到行政处罚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六十七条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

(一)法律依据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人员、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技术等事项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中一项不一致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人员、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技术等事项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中两项不一致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中医诊所人员、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技术等事项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不一致,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六十八条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一)法律依据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A.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B.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给不符合开办中医诊所条件人员的;

C.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六十九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2、《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B.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B.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B.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C.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人数一至二人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人数三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七十一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2)处罚标准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中医(专长)医师曾因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2)处罚标准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中医(专长)医师曾因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1、《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二)裁量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裁量标准。

第七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

对医疗机构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处以十万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 个月以上1 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医疗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一)法律依据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七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广告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广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一)法律依据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一)法律依据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二)裁量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裁量标准。

第八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3、《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二)裁量标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裁量标准。

第八十四条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一)法律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第八十五条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一)法律依据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2、《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例数在2例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例数在3例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一)法律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例数在2例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例数在3例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一)法律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较重】

1)违法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曾因此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其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曾因此受到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完全责任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一年内医疗机构因发生医疗事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处罚标准

限期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二)裁量标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造成三、四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B.造成一、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执业6-9个月。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一、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执业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1年内连续2次造成一、二级医疗事故并负完全责任的医务人员。

2)处罚标准

吊销执业证书。

第九十条 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

(一)法律依据

1、《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九十三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九十四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九十五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的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九十六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九十七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九十八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九十九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的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

【严重】

1)违法情形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数量较少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数量较多;

B.曾因此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C.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其他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数量巨大;

B.曾因此受到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C.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其他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情形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一)法律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裁量标准

参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裁量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一)法律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裁量标准

参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裁量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一)法律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参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裁量标准。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一)法律依据

1、《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且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一百零六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一)法律依据

1、《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零七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一)法律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零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一)法律依据

1、《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 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一次且一例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1)违法情形

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二次或二例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情形

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三次以上或三例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的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照规定参加定期检查的,取消其组织库;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一次且一例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二次或二例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三次以上或三例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有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非限制级抗菌药物处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限制级抗菌药物处方。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曾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曾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曾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曾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曾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法律依据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一)法律依据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给患者造成伤害或产生其他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法律依据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法律依据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乡村医生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六 药师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药师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用药人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药人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药人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对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用药人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药人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药人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对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用药人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药人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药人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对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用药人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药人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药人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对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用药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药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药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0倍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已经取得行政许可,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较重】

1)违法情形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已经取得行政许可,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严重】

1)违法情形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已经取得行政许可,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依据上述“一般”、“较重”情形进行处罚外,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2、《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2、《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二)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三)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2、《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五)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医疗机构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医(专长)医师所在医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该医师的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专长)医师所在医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该医师的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中医(专长)医师所在医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该医师的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B.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C.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D.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E.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F.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上述两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2)处罚标准

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1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曾受过两次以上卫生行政处罚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经处罚再次发现有同种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同种行为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经处罚再次发现有同种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同种行为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一)法律依据

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2、《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一)法律依据

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2、《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其他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严重】

1)违法情形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2)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制定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制定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医疗机构投诉管理混乱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混乱,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医疗机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医疗机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八)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基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

B.《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B.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C.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非法采集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B.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受过处罚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或一人次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或二人次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因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卫生行政处罚仍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因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人数在二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人数在二至五人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人数在五至十人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人数在十一人以上的;

B.雇佣他人冒名献血受过处罚的;

C.雇佣他人冒名献血,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因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A.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B.《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C.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

A.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B.《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C.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A.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B.《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C.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A.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B.《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C.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供血浆者不足30名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供血浆者30名以上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12个月内2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三)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四)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数在3人以下的:

A.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

B.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

C.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人数在10人以上或者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或12个月内发生两次该违法行为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供浆员人数在3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供浆员人数在3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供浆员人数在10人次以上或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或12个月内发生两次该违法行为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集血液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在500克以下或擅自采集血液人数3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在500克以上5千克以下或者擅自采集血液人数在3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在5千克以上;

B.擅自采集血液10人次以上的;

C.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D.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E.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F.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人数在3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人数在3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人数在10人次以上的;或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或12个月内发生两次该违法行为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在3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在3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在10人次以上的;或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或12个月内发生两次该违法行为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情形之一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或12个月内发生两次该违法行为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未按照相关要求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对不合格血浆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12个月内2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三)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四)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数量较大、次数较多,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或12个月内发生两次该违法行为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二百条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一)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2)处罚标准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数量较大、次数较多,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或12个月内发生两次该违法行为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10万元罚款,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二百零一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尚未造成人员感染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数量较大、次数较多,情节严重的,但尚未造成人员感染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一)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无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收缴其《供血浆证》,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收缴其《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收缴其《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造成经血途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或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收缴其《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万元。

第二百零三条 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隐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一)法律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人数在3人以下。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因同一违法事实受过处罚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人数在10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曾受过处罚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一)法律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情节严重或者曾受过处罚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数量在2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数量在2-3人或曾受过处罚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数量在4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情节严重或者曾受过处罚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九条 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一)法律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情节严重或曾受过处罚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

(一)法律依据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货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 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二十五条 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二十七条 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二十九条 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八)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条 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九)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一)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 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二)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三)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四)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五)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七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一)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六)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

第二百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婚前医学证明、医学鉴定证明和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参照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裁量标准。

第二百四十三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一)法律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

2)处罚标准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一)法律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

2)处罚标准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

2)处罚标准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一)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同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一)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曾受行政处罚再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二百四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一)法律依据

1、《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一)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参照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裁量标准。

第二百五十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一)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买卖配子、合子、胚胎1例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买卖配子、合子、胚胎2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买卖配子、合子、胚胎3-5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买卖配子、合子、胚胎6例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的

(一)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代孕技术1例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代孕技术2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代孕技术3-5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代孕技术6例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一)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1例,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2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3-5例,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6例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一)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选择1次。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选择2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选择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选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四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

(一)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1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2-3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4份以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五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一)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1例,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2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3-5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6例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

(一)法律依据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参照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裁量标准

第二百五十七条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六倍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百五十八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六倍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法律依据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1次,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次,造成较大损害,破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3次以上,情节恶劣,严重破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伪造或者出具虚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初次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且积极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办案对违法行为认识纠正态度良好的。

2)处罚标准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

A.造成较大损害,破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

B.不配合执法办案,对违法行为抵赖拒不承认的;

C.单位管理较混乱,相关制度规定等制约措施不健全的。

2)处罚标准

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A.多次(或一次多份)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情节恶劣,严重破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

B.单位管理混乱,无相关制度规定、制约措施的。

2)处罚标准

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受过行政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一)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为一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一次的;

B.无证擅自营业时间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C.以涂改、转让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无证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次及以上的;

B.无证擅自营业时间为六个月以上的;

C.以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项目或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或者首次发现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频次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逾期不改正,而继续营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或者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二万元罚款,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二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拒绝监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拒绝监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拒绝监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拒绝监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拒绝监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拒绝监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拒绝监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人数为二人及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人数为三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人数为二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人数为三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2)处罚标准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隐瞒、缓报、谎报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并隐瞒、缓报、谎报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并隐瞒、缓报、谎报的,导致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1-2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2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3-4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5名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2)处罚标准

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百七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一)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2)处罚标准

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2)处罚标准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2)处罚标准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造成饮用水污染的。

2)处罚标准

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一)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1个月以下。

2)处罚标准

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2)处罚标准

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6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超标在1倍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

A.未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消毒处理或消毒剂指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B.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倍以上;

C.菌落总数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处罚标准

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毒理学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超标在1倍以下,或消毒剂指标和菌落总数指标同时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2)处罚标准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除菌落总数外的其他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毒理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倍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一)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案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低于5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案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低于300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案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低于6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有伪造、变造卫生许可批件、冒用其他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使用劣质或不符合卫生要求原材料或部件、拒绝监督检查等恶劣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消毒处理,或消毒剂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生活饮用水大肠菌群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生活饮用水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且检出病原微生物,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B.存在前述“轻微”或“一般”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B.存在前述“较重”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二百八十三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2人以下的;

B.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3-5人。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6-10人。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11人以上;

B.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二百八十五条 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一)法律依据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八十六条 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一)法律依据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一)法律依据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八十九条 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九十条 教室人均面积、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教室人均面积、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九十二条 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

(一)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九十三条 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九十四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一)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二百九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二百九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导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二百九十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执业许可证。

第二百九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规定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未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二百九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引发恐慌,或者造成当事人伤害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未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零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零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零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零六条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引发恐慌,或者造成当事人伤害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零七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采供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A.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B.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C.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以上情形的,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第三百零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百零九条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严重】

1)违法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百一十条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或者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百一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存在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隐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导致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较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非高致病性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高致病性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一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导致经血液传播疾病隐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一例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一例以上因输入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百一十四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措施。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三百一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存在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存在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二种情形同时存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一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有上述两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有上述三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一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一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

A.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

B.医疗卫生机构未保存医疗废物登记资料的或保存资料不齐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情形之一,仍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登记资料不全,也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仍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一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未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及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未定期消毒和清洁;违反任意一种情形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及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未定期消毒和清洁;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及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未定期消毒和清洁,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有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废物未使用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既未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也未使用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未使用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任意一种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既未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也未使用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逾期均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运送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任意一种情形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两种情形,逾期均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二十三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B.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

C.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任意一种及以上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任意一种及以上情形逾期不改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2)处罚标准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百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已进行消毒,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2)处罚标准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对收治的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处置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处置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2)处罚标准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违反任意一种情形。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也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违反二种情形。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一)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已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而未进行焚烧或消毒后填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消毒并作毁形处理,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逾期不改正的,未消毒也未作毁形处理的,也未焚烧或消毒后填埋的。

2)处罚标准

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消毒或未作毁形处理,也未焚烧或消毒后填埋的,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2)处罚标准

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但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但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但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但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1、《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1、《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给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造成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一)法律依据

1、《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百三十九条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一)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法物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3倍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物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4倍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物品货值2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5倍罚款。

第三百四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四十二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四十四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四十七条 实验室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一)法律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四十八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三百四十九条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五十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五十一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五十二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五十三条 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实验室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五十五条 实验室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五十六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五十七条 实验室拒绝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实验室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百五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露,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露,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露,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一)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六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

(一)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

(一)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百六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一)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

B.未建立消毒管理制度;

C.不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D.不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上述两种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上述三种情形及以上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一)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已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消毒隔离制度执行。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不掌握消毒知识,也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六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作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达不到消毒要求。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或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作到一人一用一灭菌规定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

2)处罚标准

可以处4000-5000元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5例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六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一)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已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但无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和档案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也无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和档案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逾期不整改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例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六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一)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其中一项的:

A.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B.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C.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其中二项的:

A.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B.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C.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其中三项的:

A.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B.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C.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六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一)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但采取了有效消毒措施。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但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也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2)处罚标准

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六十八条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一)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标识不规范、内容不全。

2)处罚标准

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真实(夸大适用范围、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等)、有暗示或明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2)处罚标准

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六十九条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中的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一致;

B.生产地改变未对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进行变更。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无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无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B.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C.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合格、评价项目不全、产品或生产条件有改变没有及时变更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七十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消毒后的物品有1-2件样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2件及以上样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或经卫生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百七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百七十三条 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百七十四条 拒绝接诊病人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接诊病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接诊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百七十五条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百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七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八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或未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八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八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八十三条 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1次。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2次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百八十四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一)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丙类和其他传染病疫情的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处罚标准

可以处100元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乙类传染病(不包括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处罚标准

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甲类传染病(包括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处罚标准

可以处500元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业整改,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百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百八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百八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百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百九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效果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有其中之一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有其中之二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有其中之三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有其中之四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与标准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卫生质量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不改正,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九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拒不改正,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九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一)法律依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九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九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一)法律依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九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三百九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一)法律依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条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一)法律依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一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一)法律依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拒绝接诊。”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二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一)法律依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一)法律依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一)法律依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一)法律依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一)法律依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七条 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一)法律依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八条 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一)法律依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第四百零九条 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法律依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一十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拒不改正,有以上情形之一的。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拒不改正,有以上情形之二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拒不改正,有以上情形之三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拒不改正,有以上情形之四的。

2)处罚标准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百一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首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因拒不改正曾受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发现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一十二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首次发现。

2)处罚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第一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百一十四条 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二)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按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内容不全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百一十五条 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三)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标签(铭牌)、说明书、企业标准等内容不实或不全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伪造检验报告,标签(铭牌)、说明书有明示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等内容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百一十六条 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同时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百一十七条 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

(一)法律依据

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五)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第二类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第一类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

(一)法律依据

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六)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实际生产地址迁移、另设分厂或车间、转委托生产加工的,未对产品重新进行检验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对产品重新进行检验的:

A.消毒剂、抗(抑)菌制剂延长产品有效期的;

B.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抗(抑)菌制剂增加使用范围或改变使用方法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5以上或导致人员死亡的。

2)处罚标准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一)法律依据

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七)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实际生产地址迁移、另设分厂或车间、转委托生产加工的,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A.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

B.消毒剂、抗(抑)菌制剂延长产品有效期的;

C.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抗(抑)菌制剂增加使用范围或改变使用方法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致人死亡的。

2)处罚标准

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未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百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2)处罚标准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1)违法情形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1)违法情形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规范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超过规定时限未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对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死亡、严重残疾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了调查、诊断,但不规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超过规定时限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无违法所得,无违法持有疫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或违法持有疫苗的货值在三千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违法持有疫苗的货值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违法持有疫苗的货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不足五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百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一般类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B.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C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B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建设项目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B.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C.曾因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或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四百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B.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C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B类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B.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C.曾因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或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四百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B.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C类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违法情形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B类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B.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C.曾因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或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四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B.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C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B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B.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C.曾因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或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四百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六十九条第(六)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B.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C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B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存在以下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A.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B. 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C.曾因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或GBZ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中所列A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四百三十九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的存档、上报和公布三项行为中有一项违反本规定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的存档、上报和公布三项行为中有二项违反本规定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的存档、上报和公布均违反本规定的。

2)处罚标准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的存档、上报和公布均违反本规定,且导致影响劳动者进行诊断确定接害史等不良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条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未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任意1-2项的;

B.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缺少1-2项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未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3-4项的;

B.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缺少3-5项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未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5项以上的;

B.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缺少6项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中有一项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中有二项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均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2)处罚标准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十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五十一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三条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有一种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有二种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有三种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处罚标准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五种以下危害因素未按照规定申报或有一项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六种以上十种以下危害因素未按照规定申报或有二至三项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A.《高毒物品目录》中高毒物品、矽尘以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项目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的;

B.有十种以上危害因素未按照规定申报或有四项以上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五条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六条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劳动者十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劳动者五十一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劳动者十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劳动者五十一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八条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涉及劳动者一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涉及劳动者二至五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涉及劳动者六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四十九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三个检测点(或工种)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四至六个检测点(或工种)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涉及七个检测点(或工种)以上的;

B.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两倍以上的;

C.《高毒物品目录》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或矽尘、放射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条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一处的;

B.用人单位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劳动者五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二处的;

B.用人单位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劳动者六至十人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处以上的;

B.用人单位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劳动者十一人以上的。

C.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一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对三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或五人以下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但是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对三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或五人以下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按照规定进行了维护、检修、检测,但是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处罚标准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对三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或五人以下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且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对四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或六人以上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B.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或工种)不全,缺检数量三个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或工种)不全,缺检数量四至六个的;

B.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评价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

A.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或工种)不全,缺检数量七个以上的;

B.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或工种)不全,危害因素为《高毒物品目录》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或矽尘、放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三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一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且该处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二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且该二处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三处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且该三处以上工作场所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五例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六至十例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十一例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处罚标准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但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也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未按照规定在五处以下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未按照规定在六至十处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未按照规定在十一处以上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七条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不予配合、消极抵制监督检查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主动方式(吵闹、谩骂等)阻碍监督检查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暴力手段拒绝监督检查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八条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九)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一份,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一份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二份,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二份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三份以上,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三份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十)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二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三至六人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七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六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缺少一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缺少二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缺少三种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一例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二例以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弄虚作假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六十二条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隐瞒一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隐瞒二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隐瞒三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隐瞒四处以上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六十三条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隐瞒一项(处)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隐瞒二项(处)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隐瞒三项(处)以上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六十四条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规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有一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有二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有三处以上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六十五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使用一台(套)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使用二至五台(套)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使用六至十台(套)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使用十一台(套)以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六十六条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二十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二十一至五十人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五十一至一百人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一百零一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六十七条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擅自停止使用一个(处)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擅自停止使用二个(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一个(处)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二个(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六十八条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涉及五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涉及六至十人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涉及十一至二十人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涉及二十一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六十九条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劳动者十人次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劳动者十一至二十人次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劳动者二十一至三十人次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劳动者三十一人次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百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五名以下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六至十名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十一名以上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七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百七十二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B.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害的;

C.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百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B.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害的;

C.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百七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B.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害的;

C.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百七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总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总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总价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总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百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处罚标准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八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公布的有关信息不全的。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未公布有关信息的。

2)处罚标准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一)法律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实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一)法律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其他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其他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其他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轻微损害,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其他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未在15日内进行申报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未在15日内进行申报的。

2)处罚标准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未在15日内进行申报的。

2)处罚标准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未在30日内进行申报的。

2)处罚标准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未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未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一)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专项经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发现1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发现2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发现3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九十条 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如实提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中三项内容其中一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如实提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中三项内容其中两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如实提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全部三项内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涉及1-2名劳动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涉及3-5名劳动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涉及6名以上劳动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一)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涉及5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涉及6-10人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涉及10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百九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九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及时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九十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九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人数在21-50人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人数在51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中未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或《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四)其他有关材料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中未包括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中未包括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九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导致卫生行政部门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51-100人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涉及劳动者101人以上或给劳动者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未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轻微损害,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未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轻微损害,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轻微损害,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轻微损害,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轻微损害,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轻微损害,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轻微损害,产生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劳动者健康或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零九条 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一个月时间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超过一个月,但在三个月时间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超过三个月时间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一十条 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A.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以内的;

B.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公示内容不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超过规定时间三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一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等规定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其中一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其中两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其中三条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百一十二条 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未造成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结果失真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造成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结果失真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一十三条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一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一十五条 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一十六条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二人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三人以上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一十七条 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安排一名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安排二名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安排三名以上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一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涉及一份报告或者记录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涉及二份以上报告或者记录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一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涉及一份报告或者记录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涉及二份以上报告或者记录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之外的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违反一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之外的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违反两条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之外的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违反三条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百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三个月以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B.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对于情形A,给予警告,处3000元的罚款

对于情形B,给予警告3000元的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百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工作一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工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工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B.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工作,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对于情形A,给予警告,处3000元的罚款。

对于情形B,给予警告,3000元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百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一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B.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对于情形A,给予警告,处3000的罚款。

对于情形B,给予警告3000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使用1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处罚标准

2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使用2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处罚标准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5000元的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即开工建设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不含CT、DSA)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即开工建设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CT或DSA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即开工建设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即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数目为1-2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A.未按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即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数目为3项及以上的;

B.未按规定对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即开工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五百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不含CT、DSA)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CT或DSA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数目为1-2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A.未按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数目为3项及以上的;

B.未按规定对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五百二十七条 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不含CT、DSA)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CT或DSA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数目为1-2项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A.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数目为3项及以上的;

B.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五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数量1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数量2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数量3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数量4件及以上的;

B.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或配备使用的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数量不足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A.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明显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

B.医疗机构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无关人员或陪检者等(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滞留电离辐射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受检者或陪检者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明显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

B. 医疗机构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滞留电离辐射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明显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条 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投入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设备数目为1件(套)的;

B. 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六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设备数目为2件(套)的;

B. 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设备数目为3件(套)的;

B. 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设备数目为4件(套)的;

B. 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十二个月以上的。

C.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即启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数目为1件(套)的;

B.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超出检测周期三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数目为2件(套)的;

B.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超出检测周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数目为3件(套)的;

B.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超出检测周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数目为4件(套)的;

B.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超出检测周期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数目为5件(套)及以上的;

B.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超出检测周期十二个月以上的;

C.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数目为1人次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数目为2人次数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数目在3人次数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1健康严重损害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或2人及以上健康严重损害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发生放射事件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也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数目为1处(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数目为2处(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数目为3处(件)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裁量标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数目为1件(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数目为2件(套)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未按照相应标准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裁量标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未按照相应标准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数目为1件(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未按照相应标准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数目为2件(套)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未按照相应标准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裁量标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数目为1处(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数目为2处(套)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裁量标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配备活度计或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配备活度计和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核医学工作场所未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逾期1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逾期3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辐射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辐射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数目为1处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辐射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数目为2处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辐射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数目为3处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辐射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未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二)裁量标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或未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也未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未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无专人负责,无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二)裁量标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无专人负责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无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无专人负责,无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1名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时,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对2名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时,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A.对3名及以上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时,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的;

B.对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前,未进行正当性判断,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前,未告知其辐射对健康影响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1名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前,未告知其辐射对健康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对2名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前,未告知其辐射对健康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A.对3名及以上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前,未告知其辐射对健康影响的;

B.对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前,未告知其辐射对健康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前,未告知其辐射对健康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七条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严格控制照射范围或照射剂量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对1名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时,未严格控制照射范围或照射剂量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对2名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时,未严格控制照射范围或照射剂量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A.对3名及以上患者或受检者(不含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进行医疗照射时,未严格控制照射范围或照射剂量的;

B.对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等特殊人群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严格控制照射范围或照射剂量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严格控制照射范围或照射剂量,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将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将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将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四十九条 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育龄妇女人数为1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育龄妇女人数为2名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育龄妇女人数在3名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五十条 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二)裁量标准

【严重】

1)违法情形

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五十一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或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也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致使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或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致使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致使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也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致使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的;

B.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或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未单独收集,未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一)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裁量标准

【较重】

1)违法情形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未单独收集,未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未单独收集,未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未单独收集,未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五十三条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B.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百五十四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B.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造成严重危害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五百五十五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B.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危害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五百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放射性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放射事件应急救援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开展核医学或放射治疗工作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裁量标准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也未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百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裁量标准

【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放射工作人员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对于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异常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组织复检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或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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